2020-03-16 11:51:00
一、關于商標“撤三”的相關規定
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產清算;(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7〕2號)二十六條規定,商標權人自行使用、他人經許可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為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稱的使用。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者許可行為;或者僅是公布商標注冊信息、聲明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不認定為商標使用。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
上述規定較為籠統,結合案例提煉裁判規則尤為必要。
二、商標“撤三”案件裁判規則
1.僅以維持商標注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真實、有效的使用行為。
商標的使用是指商標的商業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商標的使用不僅要公開、真實、合法,還應該與特定商品、服務相聯系并且必須發生在商業活動中。司法實踐中,對于連續三年未使用商標的審查,不僅注重形式上的審查,更注重實質上的審查。以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雖具有商標使用的外在形式,但由于不具有真實使用的意圖,也未能發揮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用的使用,不能產生維持商標注冊的效果,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真實、有效的使用行為。
案例概況:
(2018)京行終2526號一案中,北京高院認為,蒙娜麗莎公司和尊龍公司簽訂的《委托生產合同》中約定的商品名稱及數量與其和南海宏圖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中約定的完全一致,且商品數量較少,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認定蒙娜麗莎公司對復審商標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蒙娜麗莎公司在指定期間內在“水龍頭、水管龍頭、龍頭”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蒙娜麗莎公司第1682143號“蒙娜麗莎MONALISA及圖”在第11類“水龍頭、水管龍頭、龍頭”商品上的注冊被撤銷。
(2019)京行終5035號一案中,北京高院認為,安蒂絲公司提交的證據4增值稅發票是證明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進行商業使用的唯一直接證據。但其載明的購貨方僅為一人,金額僅為150余元,其證明力較弱,原審法院認定其屬于為了維持訴爭商標注冊進行的象征性使用并無不當。安蒂絲公司第570209號“法拉利”商標在第25類“尼龍絲襪”商品上的注冊被撤銷。
(2019)京行終7118號一案中,北京高院認為,判斷商標使用行為是否屬于僅以或主要以維持注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為,應綜合考察行為人使用該商標的主觀目的、具體使用方式、是否還存在其他使用商標的行為等因素。袁學明提交了(2019)粵莞南華第6128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商業使用。但是,在上述網頁中,僅顯示在2016年2月、2017年2月等時間的極少訂單成功交易,其他交易均顯示為“交易關閉”狀態,即該交易未成功。訴爭商標在注冊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成功交易次數、總體數量較少,不足以證明袁學明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已具有一定規模,進而能夠使相關公眾識別商品來源,無法排除該行為屬于象征性使用,故無法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規范、公開、有效地使用。第10520908號“Majorette”商標在第28類“玩具、玩具車、模型飛機材料、智能玩具、填充玩具、積木(玩具)、拼圖玩具、玩具手槍、運動用球拍、體育活動器械”商品上的注冊被撤銷。
作者評析:
將“象征性使用”排除在真實使用之外已達成共識,但在具體案件中判斷是否構成“象征性使用”則涉及復雜考量因素。首先,“真實的使用意圖”只能通過客觀行為來反映,以客觀事實來推斷主觀意圖需要慎重。其次,客觀使用行為因商標、商品、使用人不同而形式多樣,需要在個案中仔細考量。例如“蒙娜麗莎MONALISA及圖”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中,《委托生產合同》中約定的商品名稱及數量與其和南海宏圖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中約定的完全一致,且商品數量較少,被認定為“象征性使用”。“法拉利”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中增值稅發票金額僅為150余元,被認定為“象征性使用”。“Majorette”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中商品成功交易次數、總體數量較少,被認定為“象征性使用”。這可以說明,一次性的或者零星的使用,通常難以證明行為人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搶注商標行為,以及將商標作為商品進行牟利的行為,可以作為判斷是否具有真實使用行為的重要參考。商標注冊人為了維持商標注冊,應當提供與其經營能力相符的持續使用商標的證據,以達到讓裁判者確信其使用行為不是以維持商標注冊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而是在商業活動中區別商品來源的公開市場行為。
2.若法院認定提交的使用證據存在偽造情形,則會提高對其提交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
案例概況:
(2017)京行終4246號一案中,北京高院認為,關于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云居山泉公司、星河納米公司委托他人印制、生產加工“恒大”純凈水標簽、商品以及銷售“恒大”純凈水及該商品進入市場流通領域的相關證據。…根據查明的事實,星河納米公司開具給華美公司、林德公司的上述發票上載明的時間均為2013年12月12日,但通過江西省國稅局網站的查詢結果顯示上述發票均系星河納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領購。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上述發票日期系倒簽的主張成立,雖然江西恒大公司對此作出了解釋,但均不能改變上述發票開具日期倒簽的事實。…尤其是考慮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證據存在偽造情形,應相應提高對其提交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綜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本院認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在純凈水商品上對復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持續的使用。江西恒大公司第6931816號“恒大”商標在第32類“啤酒;無酒精果汁飲料;蔬菜汁(飲料);可樂;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純凈水(飲料);植物飲料;豆類飲料;飲料制劑”等商品上的注冊被撤銷。
作者評析:
“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證據均由商標權人提供,使用證據涵蓋合同、廣告、票據、實物、榮譽資質、監測報告等。合同、票據、實物、產品目錄等便于制作,司法實踐中部分商標權人為了維持商標提供虛假證據。合同作假是“撤三”案件中最為常見的虛假證據形式,包括后期在合同中上添加商標標識、替換合同相關頁面、合同倒簽等,部分權利人還提供發票、出貨單、送貨單等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更加大了“去偽存真”的難度。倒開發票也是常見的作假方式,甚至發票的開具時間還早于領取發票的時間。在留底的報關單上添加商標標識也是常見的作假方式,這是需要調取海關留底的報關單才能否定該證據的效力。形形色色的證據作假違反了誠信訴訟的基本原則,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不合理地加重了案件相對人的訴訟負擔。為了打擊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司法機關采取如下措施:(一)對提供虛假證據的商標權人,全面提高對其使用證據的審查標準,全面從嚴審查;(二)對提供虛假證據的當事人予以嚴懲,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對存在偽造證據的當事人進行罰款。
3.若維持商標的結果導致與相關商標基本上無法區分,從而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院會適當從嚴把握該制度。
案例概況:
(2011)知行字第28號一案,爭議焦點問題是復審第800816號“紅牛及圖”商標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間是否在“咖啡飲料、茶、非醫用營養液”商品上進行了商業使用。韋廷建為了證明復審商標在非醫用營養液上進行了使用,提供了陽光商店與大華商店之間簽訂的購銷合同、2184元的購買發票、產品包裝盒等證據。最高院認為,這些證據沒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不能證明該包裝用于市場的具體時間,且這些證據是在與韋廷建有緊密關系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之間形成的證據,二審法院關于復審商標在“維生素營養液”產品上進行了商業使用事實不清的認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撤銷復審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立法本意的問題。韋廷建主張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是為了鼓勵商標的使用,防止浪費資源,且在本案中,復審商標從系爭三年期間持續使用至今,具有了市場聲譽,使用復審商標的商品已具有了較大市場規模,形成了相關公眾群體。最高院認為,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確有鼓勵商標使用,防止浪費商標資源的立法目的,因此為實現該制度的價值,在確有實際使用或實際使用意圖的情況下,可以酌情從寬掌握使用標準,尤其是可從證據及證據標準、情事變更等方面進行適當從寬把握。但是,商標立法的相關目的是相互協調的,如果維持商標的結果導致與相關商標基本上無法區分,從而涉及公共利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就要適當從嚴把握該制度。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判斷,復審商標與天絲公司的“紅牛+REDBULL”及“紅牛+REDBULL+斗牛圖”兩個商標極其近似且關聯程度極高。而且,天絲公司的紅牛品牌,經過多年的廣泛宣傳和使用,其紅牛產品在同類商品中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相關領域已經具有廣泛的影響,其紅牛商標已經通過各種途徑為相關公眾熟知,韋廷建使用復審商標生產紅牛飲料,勢必導致與天絲公司生產的相關產品相混淆。為維護公共利益和防止消費者混淆,也有必要適當從嚴把握韋廷建對于復審商標的使用事實。韋廷建第800816號“紅牛及圖”商標在“咖啡飲料、茶、非醫用營養液”商品上的注冊被撤銷。
作者評析:
商標法立法宗旨為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區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是商標的基本功能,在對使用證據進行審查時,會結合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如果維持商標導致商標無法區分商品來源,有違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則會對使用證據從嚴把握。由于商品分類不科學的歷史原因,存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由不同的權利人分別持有的情況。譬如,韋廷建第800816號“紅牛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天絲公司的“紅牛+REDBULL”及“紅牛+REDBULL+斗牛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2類“無酒精飲料”等。表面上看,商品所屬類別、商品名稱均不同,但客觀上韋廷建使用“紅牛及圖”商標生產的紅牛飲料與天絲公司使用“紅牛+REDBULL”商標生產的紅牛飲料高度近似,相關公眾無法區分商品來源,且韋廷建與天絲公司各自以其持有的商標發起多起互訴,均未能解決前述糾紛。雖然在案件審理階段,第800816號“紅牛及圖”商標已大量使用,具有較大市場規模,但若對第800816號“紅牛及圖”商標予以維持,將導致市場混淆無法消除,消費者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背離商標法的立法宗旨,故最高院在審查使用證據時,對韋廷建提交的使用證據從嚴把握,最終撤銷第800816號“紅牛及圖”商標。
4.商標使用行為明確違反商標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可以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
案例概況:
(2019)京行終4794號一案中,北京高院認為,葉康友在行政階段和原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合法、真實、有效的使用。葉康友在二審階段提交了處罰決定書,用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使用。但是,根據決定書的記載,楚雄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沒收了冒用“中國三C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的“都市公牛”系列開關、插座,不足以證明該批商品進入了市場流通領域。此外,“3C認證”的全稱為“中國強制性產品認證”,是為了保護消費者人身安全、國家安全,加強產品質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規實施的一種產品合格評定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冒用“中國三C認證證書”是一項嚴重的違法行為,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即使該批商品流入市場,訴爭商標在該批商品上的使用亦明顯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能據以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第3115320號“都市公牛”商標在第9類“可視電話;電度表;電線;電開關;插座;插頭和其它連接物(電器連接);電門鈴;眼鏡;電池;電熨斗;避雷針”上的注冊被撤銷。
作者評析:
對于違反商標法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對于違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是否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不能一概而論。對于冒用“中國三C認證證書”,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商標使用行為,應當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對于雖違法其他法律禁止性規定,但并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消費者的人生和財產安全的行為,則不宜認定不構成商標使用。對于是否構成“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消費者的人生和財產安全的行為”,則需結合具體案件分析認定。審查“撤三”證據圍繞商標權人的使用證據進行,通常認為,審查使用證據時只依據商標法及其配套法規對商標是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合法使用”進行審查,至于商標使用人在有關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進出口許可證等方面的瑕疵,與商標使用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由不同的部門管理和認定,不能在“撤三”案件中對其直接予以認定和制裁。在第1372099號“卡斯特”商標撤銷行政案件中,最高院認為,至于班提公司使用爭議商標有關的其他經營活動中是否違反進口、銷售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并非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要規范和調整的問題,卡斯特公司關于班提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法律規定,由此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予以撤銷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可見,最高院認為,進口葡萄酒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并不影響對商標使用證據的認定。
三、結語
商標權人只有商業性實際使用商標,并注意保留使用證據,才能從容應對、化解商標“撤三”風險。準確理解商標“撤三”案件的裁判規則,才能指導商標權人正確使用商標、正確存留使用證據,也才能準確應對商標撤銷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