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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內法規系列(九) | 黨員領導干部的退休從業選擇

2020-07-17 11:21:00

引言
 
今年3月,浙江省舟山市紀委通報了一例去年查處的黨政領導干部違規兼職取酬的典型案例——原舟山市嵊泗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李亞舫于2017年3月退休后,在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間受聘于福建某公司,協助參與該公司在舟山一項目的前期有關工作,期間共獲取報酬59萬元;然而,李亞舫在2018年4月填報領導干部個人兼職事項報告時,隱瞞了其兼職取酬的事實,并作出承諾簽名。因此,李亞舫在2019年11月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并被收繳違規所得。
 
此類案例屢見不鮮。就在李亞舫被處分半年前,廣東省廣州市紀委才對原廣州市城市更新局黨組成員、副局長葉浩軍未報告組織且未經批準,擅自在退休后三年內到其原任職務管轄范圍內的企業兼職取酬的行為作出了相同的處罰。那么,對于黨政領導干部退休后的兼職、任職(以下合稱“從業”)活動,組織是否一概不予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文旨在梳理退(離)休(以下統稱“退休”)黨政領導干部到企業從業的行為規范,為黨政領導干部提供參考。
 
一、黨政領導干部退休從業的有關規定
 
眾所周知,凡事皆有兩面性,退休黨政領導干部到企業從業并取酬亦是如此:一方面,退休黨政領導干部對國家大政方針的理解透徹,能夠幫助企業做出有利其長遠發展的決策;另一方面,由于有些退休黨政領導干部利用其多年積累的關系網和影響力,為企業謀取 不正當利益,導致此類從業活動淪為不當利益的“輸送帶”、權力尋租的“收款機”、隱性腐敗的“灰色圈”、政商勾結的“名利場”。
 
為規范黨政領導干部的從業行為、清理違規從業情形,中共中央組織部于2013年10月19日發布了《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一出,一石激起千層浪。起先,《意見》引發了一波上市公司“官員獨立董事”辭職潮;一年后,一些省份相繼曬出“兩棲干部”清理“成績單”:湖南清理在社會組織兼職的黨政領導干部4332人,新疆排查出983人,山西清理兼職的處級以上領導干部544人……
 
《意見》在2013年名噪一時。但是,這不意味著此前黨政領導干部的從業行為無規可依。早在198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為糾正當時政企不分、官商不分的亂象,發布了《關于清理整頓公司的決定》,要求無論在職干部還是退休干部,均不得利用權力和關系進行商業經營、金融等活動。同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于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退(離)休干部經商辦企業問題的若干規定》,明令退休干部:(1)不得興辦商業性企業,不得到這類企業任職;(2)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任職;(3)可以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業性企業任職,但到本人原所在機關主管的行業和企業任職,須在退休滿兩年后。
 
2004年和2008年,中共中央紀委、中共中央組織部又兩次發文對黨政領導干部的從業情況進行了清理和規范。2013年,《意見》出臺后,統一了黨政領導干部的從業規范和標準。《意見》第10條規定,《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規定與《意見》不一致的,按照《意見》執行。
 
二、黨政領導干部退休后的冷凍期
 
黨政領導干部退休后到企業從業,《意見》并不是“一刀切”地禁止,而是要求從嚴掌握、從嚴把關。同時,《意見》也為退休黨政領導干部劃定了三年的冷凍期。根據《意見》第2條的規定,在退休后的三年“冷凍期”內,黨政領導干部擬到企業從業的,應區分其是否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以下簡稱限制范圍)內的企業從業:
 
(1)如果擬從業企業在限制范圍內的,則明確不得到此類企業從業,也不得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2)如果擬從業企業在限制范圍外的,則采取“單位黨組織+組織部門雙重批準制”,即:①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報告,并由擬從業企業出具從業理由說明材料;②由所在單位黨委(黨組)按規定審核;③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得相應組織(人事)部門同意
 
三年“冷凍期”后,不再區分擬從業企業是否屬于限制范圍,采取“單位黨組織批準+組織部門備案制”,具體程序為:①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單位黨委(黨組)報告,并由擬從業企業出具從業理由說明材料;②由所在單位黨委(黨組)按規定審批;③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相應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那么都有哪些黨政領導干部受“冷凍期”的限制呢?首先,從原所在單位的類型上看:(1)由于《意見》系根據《公務員法》制定,公務員中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適用《意見》規定的“冷凍期”;(2)根據《意見》第8條的規定,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事業單位領導干部按照《意見》執行,此等領導干部也適用“冷凍期”;(3)《意見》第8條還規定,其他領導干部參照《意見》執行。又有哪些“其他領導干部”呢?筆者認為,這是《意見》的兜底性規定;從《意見》的收文單位看,《意見》還適用于各中管金融企業、部分國有重要骨干企業的領導干部。其次,雖然《意見》標題的用詞是“黨政領導干部”,但在中共中央組織部有關負責人就執行《意見》答記者問時指明,《意見》所指的“黨政領導干部”不僅包括擔任領導職務的人員,也包括擔任非領導職務的人員
 
三、退休黨政領導干部的從業行為準則
 
除在從業前須經單位黨組織的批準及組織部門的批準或備案外,《意見》第3條至第5條還對黨政領導干部在從業期間的行為提出了明確要求,并區分是到企業“兼職”還是到企業“任職”這兩種不同情形進行規范。那么,如何界定“兼職”和“任職”呢?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有關負責人就執行《意見》答記者問時的說明:(1)“兼職”,是指行政和工資關系在黨政機關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未辦理調出等手續的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擔任職務;(2)“任職”,是指黨政領導干部到企業擔任職務,且已將行政和工資關系由黨政機關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轉入所任職企業;(3)無論“兼職”還是“任職”,均不限于任企業領導職務,也包括任顧問等名譽職務和外部董事、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企業職務;(4)除經批準受聘為企業外部董事、獨立董事、獨立監事可按兼職對待外,其他情況一般按“任職”對待。
 
1、退休黨政領導干部的兼職行為準則
 
對于經批準在企業兼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兼職不得超過1個,所兼任職務實行任期制的,任期屆滿擬連任須重新審批或備案,連任不超過兩屆,且兼職的任職年齡界限為70周歲。
 
在取酬方面,黨政領導干部不得在企業領取薪酬、獎金、津貼等報酬,不得獲取股權和其他額外利益。為監督黨政領導干部的兼職行為,確保廉潔自律要求的貫徹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還應遵循提交書面年度報告的制度,報告內容包括履職情況、是否取酬、職務消費和報銷有關工作費用等,報告對象為所在單位黨委(黨組)。
 
2、退休黨政領導干部的任職行為準則
 
對于經批準在企業任職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及時將行政、工資等關系轉入企業,不再保留公務員身份,不再保留黨政機關的各種待遇;不得將行政、工資等關系轉回黨政機關辦理退休;在企業辦理退休手續后,也不得將行政、工資等關系轉回黨政機關。
 
關于如何理解《意見》所述的“不再保留黨政機關的各種待遇”存在爭議。這里的待遇是否包括退休養老待遇,各地執行意見不同。筆者認為,從《意見》第4條語境(如規定“不得將行政、工資等關系轉回黨政機關辦理退休”等)理解,該條所稱的“黨政機關的各種待遇”應指現職待遇,不應包括離退休養老待遇。
 
四、退休黨政領導干部違規從業的處罰措施
 
雖然《意見》僅明確要求對黨政領導干部違規從業情形進行限期清理,并未明確黨政領導干部違規從業的處罰措施,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96條對此有明確規定:
 
(1)黨員領導干部退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2)黨員領導干部退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對于原所在單位是黨政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的退休干部,還應當遵守《公務員法》的第107條規定:
 
(1)公務員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2)公務員退休后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結語
 
筆者相信,大多數黨政領導干部退休后到企業從業是希望發揮余熱做貢獻。但是,退休黨政領導干部到企業從業之前及在從業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守《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等有關規定,時刻對照黨章黨規及廉潔自律準則檢視自己,不忘初心,牢記使命,全力維護黨的形象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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