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一兒童節已至,少年兒童是我們祖國的未來,從青青幼苗成長為參天大樹,其間也時有風雨雷電,必須精心呵護才能培育為棟梁。青少年在成長過程中,具有好奇心重、辨別能力不強的特點,也要時時警惕、預防各類“新型”、“隱蔽”的犯罪行為。本文介紹了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希望引起大家的重視,共同關愛未成年成長問題。
未成年人代購毒品,險成犯罪
2019年,年僅十七歲的楊某因在廈門游玩期間為朋友代購毒品,被公安機關以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楊某來自湖北省,是某中等職業學校的在校學生。2019年5月,楊某隨同幾位朋友專程來到廈門參加IMF電音節,過程中楊某與朋友共同購買“糖”(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成分)吸食。電音節結束后,同伴王某得知楊某有購買“糖”的渠道,委托其為他代購一顆“糖”。楊某便在朋友的介紹下從盧某處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一顆“糖”,并告知王某。其后,王某轉給楊某1200元錢,楊某來到電音節的AFTER PARTY,將“糖”交給王某。幾天后,楊某在所居住的民宿房間被公安機關抓獲。
承辦過程和結果
2019年6月4日,受偵查機關通知,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雅雯律師擔任楊某偵查階段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后,律師于次日立即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了解到楊某非本地人,如取保候審難以隨時配合調查,另楊某自身的辯解缺乏客觀證據印證,偵查人員已做好拘留三十日后提請逮捕的準備。律師深知為其取保候審的難度,隨即安排會見楊某,期望獲取有利信息和證據。
律師第一次在看守所見到楊某時,她身形瘦弱,臉上還掛著此前不規律生活留下的黑眼圈,舉止略顯在校學生的稚氣,與看守所嚴肅的氛圍格格不入。但她在與律師交流的過程中,卻又舉止大方,頗有禮貌。經過會見了解,律師才知道,楊某成長于一個重組家庭,家庭條件雖然不差,但母親改嫁后再育有一子,家庭的重心便落在了新出生的孩子身上,楊某自覺受到冷落,逐漸產生了逆反心理,隨后結識了朋友王某、盧某等人,并逐漸荒廢學業,和朋友流連于夜店、音樂節等娛樂場所。律師在與楊某經過深入的交流后,認為楊某雖然常常與朋友混跡于娛樂場所,但她本質善良,生活態度也較為積極向上,且還沒有形成不良習慣。其家庭經濟條件良好,更沒有以販養吸的犯罪動機。通過耐心的教導和關懷必定能夠使這位花季少女重新走上正常的學習和生活軌道。在律師向楊某說明了刑法中販賣毒品罪的相關規定后,她表達了對自己此前行為的悔意,并表示自己絕對沒有販賣毒品的意圖。
據楊某陳述,她雖然知道“糖”是一種興奮藥物,但朋友們告訴她,“糖”并不是毒品,吸食后從尿液中無法檢出毒品成分,她信以為真,才因好奇而吸食。此外,楊某從王某處收取的1200元錢中的1000元是轉交給盧某的毒資,
另外200元則是王某邀請其前往AFTER PARTY的門票款,其二人原本就相約前往,且當時參加活動的男生都會主動幫女生買門票,王某已為先行前往的其他女生付款,但楊某后來才趕到自行買了門票,王某便將門票錢一起轉給了楊某。律師聽了楊某的陳述后,隨即意識到,楊某的行為可能并不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對販賣毒品的行為規定了嚴厲的刑罰,目的是處罰以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的行為。該罪保護的法益是公眾健康,而不是特定個人的健康。[1]因此對于為某個特定個人吸食毒品,為其無償提供毒品或者代購毒品的行為,并不能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一條第三款曾做出解釋:“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對于代購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條件,該規定第一條第四款也予以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發布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也同樣明確,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依據《刑法》和前述三個司法文件的規定,
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具有牟利的目的,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如果未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則不認定為具有牟利的目的,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本案中,楊某在1000元毒資之外還收取了200元,所以關鍵爭議焦點就在于楊某收取的200元是否屬于代購毒品的酬勞,若能夠證明楊某并未收取酬勞,則能夠證實楊某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律師了解到這些情況后,隨即著手調查核實。她立刻搜索到電音節的微信公眾號,從公眾號中找到了當晚AFTER PARTY的活動推廣頁面,并立即將其活動內容、時間、門票費用等信息截圖固定作為證據,證實當晚的門票費用確為198元,與王某提供給楊某的金額基本一致,與楊某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因此,律師認為楊某所得的兩百元并非是其販賣毒品取得的酬勞,只是與代購毒品無關的款項,其行為不能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取證后,律師根據調查核實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向偵查機關提交了取保候審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提出楊某代王某向盧某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俗稱“糖”),已明確告知王某毒品的價格,未額外收取“介紹費”或“勞務費”,不具有牟利目的,不屬于司法解釋中可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情形。同時,毒品數量未達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標準,其代購行為也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偵查機關收到該申請和相關證據后,慎重斟酌,認同楊某涉嫌販賣毒品案存疑,隨后在拘留期限屆滿之際將楊某取保候審,放棄向檢察機關提請逮捕。
2020年6月,一年的取保候審期間即將屆滿,律師提交辯護詞,再次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建議對楊某涉嫌販賣毒品案撤銷案件并解除取保候審。偵查人員在期限屆滿之日解除了對楊某的取保候審,雖未出具撤銷案件決定書,但實質偵查終結。取保候審期間與偵查終結后,楊某回到家中,律師并沒有中斷與其聯系,楊某因偵查過程中與律師建立了信任關系,數次在朋友遇到法律問題時來電咨詢,并以自己的經驗寬慰朋友可以坦誠溝通,令人欣慰。
典型意義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當事人是否從其代購毒品的行為中牟利,如只是為吸食人員代為購買毒品,且在毒資之外收取與代購毒品無關的資金或只是必要的交通費等費用,則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對此,辯護人調取的證據成為判斷關鍵,幫助偵查機關及時作出準確處理。在我國當前司法實踐的偵查階段中,律師取證難度大,或因顧慮法律風險而不敢取證。在無法閱卷的偵查階段,律師自行調查取證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至關重要,尤其對于未成年人,律師盡早介入,提出無罪的辯護意見,申請取保候審,有利于避免長期羈押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另,新型毒品層出不窮,多打著未被列入監管范圍或可以通過尿檢的名義滲入娛樂場所,未成年人好奇心重,自制能力較弱,難以經受誘惑。本案中,楊某也有規避吸食毒品的意識,但未能成功分辨和堅持拒絕,從自己吸食演變到為他人代購,表面看來加價的行為足以使偵查機關對其立案調查,令自己身陷囹圄,應引以為戒。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參考文獻
[1] 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