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29 11:31:00
再審申請人黃某灣礦業有限公司、高某義與被申請人陳某才采礦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民終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申請人認為:1、陳某才轉讓的是企業經營權,不是單純采礦權,雙方簽訂的協議已成立且不必經審批,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一審法院向陳某才釋明法律,陳某才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起訴,而非徑直判決合同無效,一審判決程序錯誤;3、協議約定保證金返還條款是清算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或不生效而無效。
再審法院審理后認為:1、依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在礦產資源轉讓中,各方均應具備采礦資質和采礦能力。本案中,陳某才不具備采礦資質,福州黃家灣礦業有限公司、高某義將采礦權以承包方式轉移給陳某才,約定陳某才自行開采礦山,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實質是將采礦權出租的行為。故訂立的《石材礦山開采承包協議》違反了《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的規定,應依法認定為無效。2、陳某才經一審法院釋明法律后,仍不愿意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徑行判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3、原一、二審法院判決返還保證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
福建省高院據此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產。根據前述規定,除《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允許個人開采的礦產資源種類外,個人不具備其他礦產資源的采礦資質,采礦權人將采礦權出租給不具備采礦資質的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
采礦權承租人不具備采礦資質,即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省高院的該裁定,從判例上認定合同一方不具備法定資質條件時,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在處理類似合同糾紛中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借鑒意義。
(2014)閩民終字第116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