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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研究 | 數字經濟背景下市場力量的再考量

2020-05-08 11:32:00

數字經濟以平臺為載體、以技術為支撐、以數據為能源,其競爭具有高度動態化的特征。平臺經濟的多邊市場、技術創新的不斷更迭、數據成為重點競爭對象,這些使得傳統認定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的方法遇到了挑戰。應當重新考量市場力量的影響因素,把多邊市場和數據的重要性納入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考慮因素,全面考察市場進入壁壘以及競爭者之間的力量對比。

 

人類在經歷了農業革命、工業革命之后,正在經歷第三次信息技術革命——一場以互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為代表的革命,這場革命催生了一種新的經濟形態:數字經濟(digital economy)。隨著大數據、物聯網、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運用的越來越廣泛,它們令人難以置信的廣度和復雜性推動了處理和管理等功能的創新發展,數字經濟對社會的影響也越來越深刻。2008年全球市值排名前十的公司只有一個是科技公司(微軟),而短短十年,2018年的前十名已經有7家為線上平臺公司。[1]各種平臺企業利用科技連接起生態系統中互動的個人、企業、機構和資源,開發或創造出各種資源,匹配、促進了不同價值之間的密集交換。[2]可以說,大數據等先進技術在許多經濟領域發揮了革命性的作用,為企業和消費者開辟了新的可能性。目前,數字經濟對人們生活方式進行了極大的顛覆,在教育、醫療、零售、物流等行業更能明顯感知。以網購為例,人們在足不出戶的情況下,就能體驗到來自世界各地的商品。

 

由于數字經濟的范圍不斷擴大,在享受數字經濟所帶來的便捷生活的同時,我們也面臨著新形式的壟斷威脅。有學者指出,賣家越來越多地利用大數據和復雜的算法對客戶進行價格歧視[3],網約車平臺也許正在從事共謀或掠奪性定價[4],以及其他可能出現壟斷風險的行為。本文無意分析在數字經濟下可能出現的新的壟斷行為,但希望能夠解釋為何在數字經濟下會遭遇新的壟斷風險。筆者認為,數字經濟的一些特征改變了市場運行的動力,也因此改變了一個企業獲得市場力量的來源,從而會產生新形勢下的壟斷風險。

 

市場力量(market power)是美國反托拉斯法中的重要概念,是指企業(或一組進行一致行動的企業)將價格提高到競爭水平之上而不會快速損失較大銷售量以至于價格上漲無利可圖的能力。[5]也被稱為壟斷力量(monopoly power),這一概念與歐盟法和我國《反壟斷法》中的“市場支配地位”一致。它反映了企業與市場競爭之間的關系,即具有這種權力或地位的企業不受競爭約束,因此他們可以自由定價或做出其他商業決策,而不必考慮競爭對手或交易對手的反應。[6]這種力量可以是依法取得,如通過國家的授權的專利等知識產權取得,也可以是由于資源的排他性所有權和規模經濟效益、范圍經濟效益等形成的自然力量,如電信、水利、鐵路等部門,還有可能通過非法手段獲得,如通過排除市場內其他競爭者的競爭來增強自身市場力量的企業。在反壟斷案件中,證明被告具有一定的市場力量是證明大多數壟斷行為成立的前提。本文接下來將探討數字經濟在哪些方面改變了評價企業市場力量的因素,以及在新的經濟形勢下該如何評價一個企業的市場力量的大小。

 

一、數字經濟的特性

 

2016年在杭州舉行的G20會議所發布的《G20數字經濟發展與合作倡議》用這樣的描述來定義數字經濟:“以使用數字化的知識和信息作為關鍵生產要素、以現代信息網絡作為重要載體、以信息通信技術的有效使用作為效率提升和經濟結構優化的重要推動力的一系列經濟活動。[7]”相較于工業經濟,數字經濟有以下幾個重要特點:

 

第一,數字經濟的主要載體是平臺。

 

目前數字經濟的主要發展模式是以平臺為載體,供求雙方通過平臺進行交易,由平臺設定規則,也由平臺對交易的安全性進行保護。通過平臺,工業經濟下零散的個體被重新聚集起來開創“新零售”格局,使得市場資源類型更加豐富,買者和賣者都能得到更大程度的滿足。由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平臺這種新型協作方式極大地提高了資源配置的效率。在平臺化的商業經營模式中,平臺經營者處于雙邊市場(two-sided platform)或多邊市場(multi-sided platform)的中心,經營者在一邊市場上提供免費或低費率服務,另一邊市場向廣告商、增值業務服務商等提供付費服務,以交叉補貼的形式獲取利潤。(雙邊市場分類及盈利模式參見表1)。在這種協作方式中,網絡效應是影響效率的關鍵。在數字經濟中,決定用戶是否使用某種產品的因素往往是有多少其他用戶正在使用這種產品,這就是網絡效應。

 

表1[8]

 

第二,數字經濟的主要支撐是技術。[9]

 

在數字經濟的形勢下,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等技術的應用已經成為常態。正如第一個特征所描述的,大量的交易通過平臺進行,如果沒有有力的技術支撐,則平臺無法保證這些交易的正常運行。除此之外,大數據使組織能夠創建高度特定的細分,并精確地為滿足這些需求量身定制產品和服務。人工智能算法可以為零售商優化決策,最大限度地減少風險,并挖掘出數據資源中隱藏的寶貴見解。[10]經營者廣泛搜集各行各業消費者甚至競爭者的數據,通過使用大數據分析、人工智能服務等對消費需求、消費水平、消費偏好進行分析,從而更精準的開展廣告投放、業務拓展等商業戰略,使人類社會能享受到技術進步帶來的更多福利。稅務機關可以使用自動風險引擎進一步檢查候選對象;零售商可以使用算法優化決策流程,根據實時店內和在線銷售自動微調庫存和定價,還可以通過使用先進的分析方法等加快新藥的開發;以及使用網絡傳感器為汽車創建新的、主動的售后維護服務。

 

第三,數字經濟的重要資產是數據。

 

不同于傳統工業經濟下土地、房屋、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對一個企業發展的重要性,數字經濟下經營者更傾向于獲得更多更有價值的數據。大數據的價值可以以多種方式呈現。大數據的高透明度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降低公共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流及溝通成本,減少搜索和處理時間;隨著企業以數字形式創建和存儲更多的事務性數據,使用數據來分析績效的變化并了解其根本原因,可以使領導者將績效管理提高到更高的水平;公司還可以利用數據來設計更符合客戶需求的產品,甚至可以利用數據來改進使用中的產品,例如,移動設備已經了解了用戶的習慣和偏好,擁有適合特定用戶需求的應用程序和數據,因此比沒有根據用戶需要定制的新設備更有價值??傊?,在數字經濟下,競爭者之間爭奪的更多是用戶流量和數據,誰先掌握數據,就能先一步占領市場??梢哉f,數據是推動數字經濟不斷發展的新能源,是數字經濟的重要資產。

 

第四,數字經濟的競爭具有高度動態化。

 

之所以說數字經濟下的競爭是動態化的,是因為數字經濟本身就是一個動態經濟。所謂動態經濟,是指對某一特定市場(產業)而言,包括技術和商業模式在內的創新改變了其生產函數或消費函數,從而打破市場格局的相對穩定性和靜止性,使其在整體上持續發生較大改變或根本性改變,在一定時期內呈現不斷變動的特征。[11]可以說,創新是使數字經濟的競爭呈動態化的根本原因。以芯片為代表的技術創新使支撐數字經濟快速發展的硬件設施不斷更迭,引領互聯網市場發生一次又一次的變化。商業模式的創新也不斷掀起市場格局變動的浪潮,以淘寶、微店、微商、直播電商等為代表的平臺接連興起,互聯網的市場格局因此發生著不斷變化,相關市場的競爭也呈現高度的動態化。

 

二、數字經濟下評估市場力量的挑戰

 

通過上述對數字經濟特性的分析,可見數字經濟正顛覆著傳統經濟與市場的發展模式,新的生產要素影響著市場的結構與企業的發展動力,從而影響對一個企業市場力量的判斷?!斗磯艛喾ā返谑藯l規定了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12],但在新的經濟形勢下,以下考量因素在實踐中受到了挑戰:

 

(一)平臺經濟的特定使相關市場的界定變得模糊。

 

分析一個壟斷行為的競爭效果的傳統出發點是界定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關市場。[13]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在傳統的相關市場界定中,執法、司法機關通常以供需替代法或SSNIP測試法(假定壟斷者測試法)對相關市場進行分析。然而,互聯網平臺的跨界傳導性、免費性以及跨境傳輸和互聯互通性使得相關產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的界定均受到了挑戰。

 

首先,互聯網平臺的跨界傳導性使得供需替代法的考量變得復雜。以歐盟調查谷歌案為例,谷歌的搜索引擎是一個典型的互聯網平臺,一方面向廣大用戶提供免費的自然搜索服務,另一方面為廣告商提供付費的關鍵詞廣告服務。這里涉及到兩個相關市場,即自然搜索服務市場和搜索廣告市場。谷歌在自然搜索服務市場的市場力量可以通過平臺傳導至搜索廣告市場。可以說,廣告商對谷歌付費搜索廣告服務的需求有賴于普通網民對谷歌免費搜索服務需求的依賴,這時,我們對搜索廣告服務市場的需求替代的考量就不能僅限于搜索廣告服務市場競爭者之間價格、技術等表面服務特點。

 

其次,互聯網平臺服務的免費性使得SSNIP測試法受阻。SSNIP測試法是在其他商品的銷售條件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假定壟斷者能否持久地(一般為1年)小幅(一般為5%-10%)提高目標商品的價格。仍然以谷歌案為例,谷歌在自然搜索服務市場的服務價格為零,假如提高5%-10%,價格仍然是零。但如果實質提高價格,又無法衡量提高價格的多少,因為價格從零到有,這一幅度的增長在經濟學上是無限大,并且不符合SSNIP測試法的原理。

 

最后,互聯網的跨境傳輸和互聯互通性造成了相關地域市場界定的爭議。以“3Q大戰”一案為例,原告奇虎公司認為應當將相關地域市場限定為中國大陸,并以此舉證被告的市場份額高達76.2%,而被告騰訊公司則認為應當擴展至全球市場,并借此反駁原告的市場份額認定。

 

(二)市場份額的計算依據不清晰。

 

以市場份額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是市場結構標準理論的應用。王曉曄老師認為企業在相關市場能夠長期保有較高市場份額的事實,可以成為占據市場支配地位的證據。[14]但是市場份額的確定首先要依賴相關市場的界定,如上文所述,互聯網平臺的存在已經使得相關市場的界定受到了極大的挑戰,因此市場份額的確定也很難進一步推進。其次,《反壟斷法》及相關的解釋、指南等規定并沒有對市場份額的計算依據作出解釋。有學者認為,“市場份額是指特定經營者的總產量、銷售量或者生產能力在特定的相關市場中所占的比例,又被稱為市場占有率。”[15]OECD的一篇報告也指出,“所謂市場份額是根據企業總產量、銷售量或者能力的比例,對企業在一個行業或者市場中的相對規模的測定方式。”[16]但對于數字經濟下的免費商品或服務,則難以簡單的通過銷售量或銷售額進行計算,這需要我們對市場份額的計算依據進行重新審視。

 

(三)數字經濟的動態化使市場力量不穩定。

 

數字經濟是高度動態的,并以大量的創新為特征,創新的產品和服務可以在短時間內創造和建立新的數字市場,然而高度動態也會導致在線服務迅速失去重要性。這一過程中的關鍵性因素是全球聯網和可達性,同時還有高速創新性。[17]數字時代的競爭是技術競爭、流量競爭、商業模式的競爭,任何一種因素的創新或變動都有可能顛覆一個企業的市場地位,比爾·蓋茨曾說過,“微軟離破產永遠只有18個月”,這也側面佐證了數字經濟的高度動態化。起初軟件開發者需要依賴微軟公司提供必要代碼(API接口信息)來與Windows操作系統兼容,Windows系統的廣泛使用給予了微軟公司較強的市場力量,但隨著3G、4G技術的成熟與普及,ios、Android系統逐步發展和完善,并成功的將人們的視野從個人電腦市場轉移至移動設備市場,這使得各大軟件開發者可以從微軟的代碼控制中解脫出來,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微軟的市場力量。隨著數字經濟發展速度的提升,市場的更迭更是日新月異,也許擁有市場力量的企業只是曇花一現。

 

(四)市場進入壁壘。

 

不能總是假設互聯網市場的進入壁壘很低。[18]在線平臺和網絡所擁有的市場支配地位(甚至壟斷地位),不能僅僅基于這些地位受到互聯網創新潛力的挑戰,以及互聯網固有的破壞性變革的可能性,就簡單的予以否定。[19]的確,在一些情況下,由于“平臺包絡”現象的存在[20],比起傳統進入在線服務的多邊市場,可能比傳統的多邊市場更容易。平臺包絡使得試圖進入新市場的平臺企業不一定需要進行“熊彼特創新”(Schumpeterian innovation)[21]就能夠進入新市場。但是進入某些特定市場(尤其是在線服務市場)的難度并非想象的那么低,大量的市場營銷費、技術投入費如開發數據庫或算法等所需的重大投資完全可以構成一個很高的進入壁壘,從而降低新企業進入市場的可能性。有報道指出,谷歌為建立數據中心,總計投入了約25億美元的規模資金。[22]可見,在數字經濟下,巨大的投資資金足以阻礙更多的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

 

三、數字經濟下對市場力量的重新考量

 

通過上述分析在數字經濟下評估市場力量遇到的挑戰,結合數字經濟的特性,在新形勢下評估市場力量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要考慮雙邊市場的傳導性,“免費”并非真的免費。在歐盟調查谷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一案中,谷歌在提供免費搜索服務的同時,在搜索結果中優先顯示旗下產品的網絡業務。在這里,谷歌提供的免費服務的目的并非為了公益,在搜索過程中,用戶實際上付出了注意力并可能輸入了大量個人數據,因此,搜索引擎服務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市場”。[23]由于網絡效應的存在,我們在對付費市場上競爭者的市場力量進行評估時,不能忽視可能存在的另一邊“免費市場”。將多邊市場納入考量,才有可能更準確的界定相關市場。

 

第二,明確市場份額的計算標準。如前所述,由于數字經濟下免費商品和服務的存在,僅以銷售金額確定市場份額理由并不充分,在互聯網企業中,可用銷售數量、取得的用戶數量或者其他標準來確定。在一些特殊行業,擁有核心設備的數量及質量也可作為市場力量的判斷標準,比如物流行業的運輸工具、運輸網絡等。

 

第三,將數據的掌握和處理程度納入市場力量的考量。由于數據是數字經濟下的重要資產,因此經營者對相關市場的數據的掌握程度應當成為評估其市場力量的一個因素。對數據的掌握和處理程度可分為以下幾點:

 

1.獲得數據的成本。這一點是評估以數據為主要競爭對象的相關市場的壁壘。主要從數據的可獲得性、數據獲得的難易程度、數據擁有者對數據的保護、從第三方獲取數據的可能性幾方面來考慮。數據雖然并不是一個有限的資源,但由于數據擁有者對數據所設的開放條件、法律的規定及其他限制手段,加上數據來源渠道或多或少,搜集需要時間、財力、人力等資源消耗,不同數據的獲得成本不同。通常來說,數據獲得的限制越少,搜集所消耗的成本越低,相關市場數據獲得的壁壘越低,也就證明該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較低,經營者擁有較大市場力量的可能性相對不高。

 

2.掌握數據的范圍。主要從經營者掌握數據的廣度和深度進行分析,廣度是指數據類型的多寡,深度指的是數據的精準程度。如果一個經營者掌握了相關市場多種類型的大量精確數據,則該經營者極有可能具備強大的市場力量。

 

3.獲得數據的質量。這里評價數據質量的標準是數據與競爭的相關性以及服務的平行使用或者用戶多歸屬性(multi-homing)[24]。數據與競爭的相關性,顧名思義,指的是經營者所掌握的數據是否與所涉競爭有關,換言之,如果經營者獲得的數據能夠提高經營者的價值,使其在相關市場的競爭中能夠有更高的主動權,那么這些數據的相關性強、質量高。用戶的多歸屬性是指用戶的要求能夠被多個中間人處理,該特性會弱化數據的集中度。[25]當用戶同時使用提供相似服務的幾個產品時,需要觀察這些產品之間的轉換成本。如果用戶不同經營者提供的相似服務之間進行轉換時,所付出的成本如注意力成本較高,或者數據很難在不同軟件之間共享,則用戶被鎖定的可能性會更大,該經營者所擁有的數據質量越高,控制相關市場的能力也就越強。

 

4.處理數據的能力。中國科學院院士徐宗本認為,“大數據的運用不僅是存儲數據、建立數據中心,關鍵是對數據的變現和分析,把不同的數據聚合,這才是大數據的價值來源。”[26]因此,掌握大量數據并不一定代表擁有從數據中獲得價值的能力,因而就并不一定擁有市場力量。如果一個經營者既能掌握海量數據,又同時具備強大的數據處理能力,則一定程度上可以推測該經營者擁有較強的市場力量。

 

第四,交易相對人對該經營者的抗衡能力。如果交易相對人具備相應的抗衡能力,則不足以證明該經營者具有較大的市場力量,反之亦然。交易相對人的抗衡能力除了從傳統的財力、物力、人力等方面來評估,在數字經濟下,更重要的是技術的抗衡能力。在華為訴IDC一案中,一二審法院就審查了這種抗衡力量。法院認為,由于IDC僅以專利授權許可作為其經營模式,自身并不進行任何實質性生產,不需依賴其他專利的交叉許可,故其市場支配力未受到有效制約。[27]因此,華為公司不具備本案最核心的技術抗衡能力,側面反映了IDC公司的市場力量。

 

第五,該經營者市場力量的持續時間。前面提到由于數字經濟下的市場具有高度動態性,在某些特殊市場,競爭者更迭速度較快,在某一時刻具有較大市場力量的經營者,可能很快就會被新的強有力的競爭者取代。因此,在關注某一經營者是否可能從事壟斷行為時,要考慮該經營者市場力量的持續時間,時間越長,壟斷的危險就越高。換言之,經營者市場力量的持續時間與相關市場的更迭速度相關,市場更迭速度越快,市場力量的持續時間可能就越短,相反,市場更迭速度越慢,市場力量的持續時間就可能越長。要分析相關市場更迭速度的快慢,橫向上從市場集中度進行切入,一般來說,集中度越高的市場,市場結構越難發生較大變化,集中度越低的市場,市場力量越難以維持;縱向上可以觀察該經營者的發展歷史,如果該經營者在長期內有不斷擴大經營規模、擴展經營范圍等維持或增大自身市場力量的行為,則該經營者的市場力量可以長期保持。市場力量持續時間較短的經營者壟斷威脅較小,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可以放松對該類經營者的關注,從而避免司法、執法資源的浪費。

 

四、結語

 

綜上所述,隨著信息化時代建設的不斷完善,數字經濟為人類生活帶來的福利與效益也越來越明顯,但也要注意防范由此可能產生的新型壟斷威脅。數字經濟下新的生產要素催生了新的技術與經營模式,大大改變了市場發展形勢,在新的經濟形勢下重新考量評估市場力量的因素有利于解決當下認定市場支配地位遇到的挑戰,對規范數字經濟市場的競爭秩序有著重要的意義,從而構建和諧的市場環境。基于數字經濟自身發展所存在的特殊性,尤其是在認定互聯網行業的市場支配地位時,應當注意考慮新的生產要素的特殊性,結合平臺經濟的特性,重視數據的作用,在傳統的認定方法上加以改良和發展,通過法律的指引使司法、執法機關更全面的評估一個企業的市場力量。

 

注釋:

[1] 在2018年全球市值最高的公司中,前十名的公司有7家是線上平臺公司,它們分別是蘋果(第1名)、亞馬遜(第2名)、谷歌(第3名)、微軟(第4名)、Facebook(第6名)、阿里巴巴(第7名)、騰訊控股(第8名)。參見《2018全球最新市值排行榜》,https://www.sohu.com/a/251681110_355028。

[2] [美]杰奧夫雷·G. 帕克、馬歇爾·W. 范埃爾斯泰恩、?;?middot;保羅·邱達利:《平臺革命:改變世界的商業模式》,機械工業出版社 2018 年版,第4-14頁。

[3] Oren Bar-Gill, Algorithmic Price Discrimination When Demand Is a Function of Both Preferences and (Mis)perceptions, 86 U. Chi. L. Rev. 217 (2019)

[4] Kenneth A. Bamberger; Orly Lobel, Platform Market Power, 32 Berkeley Tech. L.J. 1051 (2017)

[5] William M. Landes; Richard A. Posner, Market Power in Antitrust Cases, 94 Harv. L. Rev. 937 (1981)

[6] 參見王曉曄:《反壟斷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版,第191頁。

[7] http://www.g20chn.org/hywj/dncgwj/201609/t20160920_3474.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9年4月9日。

[8] 本表根據黃民禮一文資料整理而來。參見黃民禮:《雙邊市場與市場形態的演進》, 載《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7年第3期。轉引自蔣巖波:《互聯網產業中相關市場界定的司法困境與出路——基于雙邊市場條件》,載《法學家》2012年第6期,

[9] 參見時建中:《數字經濟與數據治理的法律問題》——在《中國法治實施報告(2018)》暨“全面提升法治實施質效加快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專題研討會上的演講,中國法治實施報告微信公眾號,2019年4月6日。

[10]參見McKinsey:《Bigdata:The next frontier for innovation, competition, and productivity》,https://www.mckinsey.com/~/media/McKinsey/Business%20Functions/McKinsey%20Digital/Our%20Insights/Big%20data%20The%20next%20frontier%20for%20innovation/MGI_big_data_exec_summary.ashx,訪問日期2019年4月19日。

[11] 楊建輝:《數字經濟挑戰反壟斷規則》,載《互聯網經濟》2017年第7期。

[12] 《反壟斷法》第18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13] OECD:Rethinking Antitrust Tools for Multi-Sided Platforms,http://www.oecd.org/daf/competition/Rethinking-antitrust-tools-for-multi-sided-platforms-2018.pdf,最后訪問日期2019年6月3日。

[14] 同6,第199頁。

[15] 劉繼峰:《競爭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3月版,第150頁。

[16] OECD,Glossary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Economics and Competition Law, p.57.

[17] 同15。

[18] 同15。

[19] 德國《平臺與網絡的市場力量》報告摘要,數字市場競爭政策研究微信公眾號,2018年7月23日。

[20] 平臺包絡現象是指平臺企業將其他平臺市場中的平臺功能與自身的平臺功能進行整合形成一個“多平臺束”(multi-platform bundle),通過排除在位企業接近用戶的機會和利用兩個平臺共同的用戶,削減原先為在位企業免于競爭威脅提供保護的網絡效應、增強己方多平臺束的網絡效應。參見李思羽:《互聯網平臺企業濫用市場力量的杠桿作用認定——以“奇虎訴騰訊壟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為例》,載《科技與法律》2018年第2期。

[21] 熊彼特創新是指把一種從來沒有的關于生產要素和生產條件的“新組合”引進生產體系中去,以實現對生產要素或生產條件的“新組合”,也即生產要素的重新組合。轉引自李思羽:《互聯網平臺企業濫用市場力量的杠桿作用認定——以“奇虎訴騰訊壟斷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為例》,載《科技與法律》2018年第2期。

[22] 新智元:谷歌最新數據中心落地,25億投資美國東南部,勢與蘋果爭奪農村地區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DB0Q24GG0511ABV6.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9年4月21日。

[23] 鄧志松、戴健民:《數字經濟的壟斷與競爭:兼評歐盟谷歌反壟斷案》,載《中國市場監管研究》2017年10月。

[24] Carsten Koenig, Digital Economy, Antitrust Damages, and More: The 9th Amendment to the German Competition Act, 1 Eur. Competition & Reg. L. Rev. 261 (2017)

[25] 曾雄:《數據壟斷相關問題的反壟斷法分析思路》,載《競爭政策研究》2017年第6期。

[26] 中科院院士徐宗本:人工智能的核心就是大數據技術,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7-12-06/doc-ifypnyqi1187249.s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9年6月3日。

[27]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與交互數字技術公司、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數字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上訴案,(2013)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06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