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6-24 10:49:00
2013年6月,許某出具《借款結算憑證》,就上述《合作協議書》項下的款項進行結算,許某尚欠侯某人民幣16953371元及利息。許某承諾按三期還本付息,但其未按期還款、君某集團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2013年9月,原告侯某訴請被告許某償還人民幣16953371元并按月2%利率計算利息;訴請被告君某集團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侯某與許某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應認定為委托理財合同;雙方約定的2%月息未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依法予以認定;侯某逾期未履行支付義務,應償還借款16953371元及利息;君某集團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侯某與君某集團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審理、判決。
一審判決后,許某、君某集團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從本案《合作協議書》內容看,侯某將資金委托給許某在一定期限內投資于證券市場,并由許某按期支付相應投資收益,符合委托理財合同特點。協議約定之風險控制條款,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亦屬有效。至于在資金賬戶下掛他人證券賬戶是否違法,這應當由證券監管機構處理的行政法律范疇的問題,不影響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不屬于本案考慮的問題。
因證券市場之不確定性,任何投資者無法準確判斷市場行情走向,被上訴人侯某在股市證券買賣操作中,基于商業判斷而作出的正常投資行為,即使出現投資判斷失誤,也不能以其當時的商業判斷與市場后來的事實發展相悖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存在過錯。且本案經營股票交易的損失也屬于股市行情處于低迷情況下的正常風險損失。因此,君某集團認為侯某疏于監管、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沒有事實根據。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2、即使協議約定出資人可對操盤手進行風險控制,從舉證角度來說,操盤手很難證明出資人對操盤手的投資決策存在重大的影響,亦很難證明出資人對股票投資損失存在過失,操盤手買賣股票的投資風險由其自擔;
3、合同一方違反部門規章,并非合同無效的法定要件,合同一方是否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并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
案例來源
